身份行為能力論
摘要:身份行為能力是行為人有效實施身份行為所應具備的精神能力,法定婚齡、收養法定要件等不屬于身份行為能力的制度範疇。基于身份行為有别于财産行為的特性以及保障精神障礙者基本權利和個人福祉的需要,對身份行為能力的認定應摒棄以抽象化、定型化為特點的民事行為能力标準,而采取以個案審查方式為原則的意思能力标準。這意味着對于精神障礙者而言,即使其沒有實施财産行為的民事行為能力,也仍然可能具有身份行為能力。在以自由為主導并兼顧安全的價值取向之下,對于身份行為意思能力的認定應主要考察行為人能否理解身份行為的性質以及社會一般觀念上該身份行為的後果,而不應要求行為人對身份行為的全部法律後果特别是财産後果均具有理解能力。行為人若欠缺身份行為能力即不能實施有效身份行為,不适用法定代理以及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實施規則,但基于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可有例外。欠缺身份行為能力者所實施的身份行為無效,但可經由補正轉為有效。